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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事项,按规定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专
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自项目监理机构成立之日起 7 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情况报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
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
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监理规范对工程质量、投资、工期实行控制。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的,应当书面通
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二十三条 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验收交接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
及停工通知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下达工程暂停令
和其他指令。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
位更换,监理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 7 日内,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处以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监理单位而未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
理单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合
同约定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