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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
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
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
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
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
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
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

 

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
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
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
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
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