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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标投标
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决定。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书面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的主要依据为:
  
  (一)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四)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合同文件。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实施施工阶段的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任命总监理工程师; (二)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由总
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规划;
  
  (三)对中型及以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监理实施
细则;
  
   (四)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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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
验收
  
  (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七)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八)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