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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其他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
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
实;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 3 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
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一次性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
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 6 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
内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 1 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
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
单位承包。
  有影响的公共大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采取竞投方式确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