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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
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 24 小时
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 ,
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 24 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
用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
第二十六条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
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
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
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
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
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
请 15 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
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
第三十条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 3 个月中
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 3 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
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 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
当理由或特殊原因 60 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 18 小
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
企业。
第三十三条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
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