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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
通知》(苏政发[2002]
142 号)不一致
附件二: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 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 注
1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 年市政府令第 5 号)

    

  

第十二条 第二款修改为: 市级河道及跨县(市)、区的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报市水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 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

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 无锡市航道管理办法(1992 年市政府令第 6 号)

    

  

第六条 第二款修改为: 在市区航道两岸五米之内,京杭大运河两岸十米之内,其余

六级以上(含六级)

航道两岸十米内,不得擅自堆放物料。

    

  

第七条 修改为: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

浚弃置的地点,应当经交通部门核准。
3 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1992 年市政府令第 10 号)

删除第十九条: 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取水
许可证,并向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提供详细的开凿用水资料(包括用途)及
井位图,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核发凿井施工许
可证,并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缴纳手续费。凿井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
建部门会同地矿等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采。凿井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遇特殊情况

需延期施工或需变位凿井,须经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删除第二十九条: 需恢复使用已封停的深井的,修复后应由地矿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城建

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 用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删除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有
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环保部门同意)

,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后,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 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 年市政府令第 11 号)

    

  

第五条 修改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发放许可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流失学生;
(三)被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满一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