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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原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
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进行处罚。
  原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五:关于《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六条修改为: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
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

 

金和拆迁手段。

 

  三、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定协议,并进行备案。

 

  四、删除第十四条。

 

  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五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

 

  原第六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

 

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

 

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原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

 

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原第十四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
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

 

工作。

 

  附件六:关于《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公共客运场、站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公共客运场、站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
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

 

资料报客运主管部门备案。

 

  附:修改对照条款

 

  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附件七:关于《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的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收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

 

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新建和改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移交使用手续。建设单位
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移交后,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