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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

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

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
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
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
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

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
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 。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
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
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