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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社会保障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十六条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文件报市、县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在合同变更后 15 日内将变更合同备
案。
  第十七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经批准的设
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的控制指标,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
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其它原因造
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项目
审批部门,经原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
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
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未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委托相应机构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核
意见:
  (一)500 万元以下(含 500 万元)的工程项目,20 日;
  (二)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含 2000 万元)的工程项目,30 日;
  (三)2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含 5000 万元)的工程项目,45 日;
  (四)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含 1 亿元)的工程项目,60 日;
  (五)1 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 日。
  建设项目包含若干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
后 15 日内汇总竣工总结算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 30 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一条发包人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
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未在约定或规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
15 日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竣工结算或对结算成果文件有异
议的,可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将完整
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机构应当制定本市统一的工程造价电子数据规范,为工程造价信息的采集、分析、处理、传
输和再利用提供统一的电子数据标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六条市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向市、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