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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登记, 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三人 2 动产物权生效的特殊

 

情形 除了交付动产之外, 

 

《物权法》还规定了其他几种特殊的动 产物权生效的情形: (1)动产物权设立

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 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 交付. (3)动

产物权转让时,

 

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 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关于物权设

立,变更,

 

转让和消灭行为生效的其他规 《物权法》还对上面一般情形之外的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对于这

些情形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

 

依照法律规定 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

因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 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

 

法律文 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

 

遗赠开 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

 

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六,建设用

 

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 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

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一)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范

 

围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 

 

使用和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

享有占有, 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收益的权利 有权利用该土地

建造建筑物, 

 

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 地

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2.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出让

 

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

 

 

 

娱乐和商品住宅 经营性用地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 工业,商业,旅游,娱

 

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

 

拍卖等公开竞价 采取招标,拍卖 

 

 

采取招标 的方式 方式出让. 

 

方式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采取划拨方式 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权利 (1)对建设用地上的物

 

享有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 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

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

 

抵押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

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 出资,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互换, 出资, 赠与或者抵

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赠与或者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

 

当事 当事 

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

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附着于该土 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

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该建筑物, 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 并处分. 

 

并处分 (3)

 

获得补偿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 地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 42 

 

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 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4)住宅

 

用地期满续期的权利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

 

自动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

期.

 

这个权利确保 了住它不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而必然丧失.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

续期,

 

依照法律规定办 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

 

义务 (1)

 

履约的义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 地使用权人负有履约

的义务. (2)

 

 

支付出让金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 金等费用. 

(3)

 

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建设用地使用权

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改

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

 

登记的义务 1)

 

设立登记的义务 设立建设用的使用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 权登

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 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变更

 

登记的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

 

应当向登记 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的

 

义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登 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

五,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一)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通则》第 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

 

 

间的最后六个月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 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因不可抗

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

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权利人 权利人由于不可抗

力或者其他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 权利人 能行使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

 

 

时效制度若 干问题的规定》 ,  

第 20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

 

丧失行为 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

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导致权利

 

 

 

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 的最后 6 个月

 

内 个月以前的时间内, 

 

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之前 6 个月以前的时间内,   

则 不发生诉讼时效中

止的效力.如果虽然有关事由开始时,

 

 

 

诉讼时 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效还有 6 个月以上的时间,但是

 

事由延续到了 6 个月以内,

 

 

则从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的开始时刻,发生诉讼时效中止. 符合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