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档案业务监督
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建设环节中,应当明确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落实建设工程档案
责任制,确保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档案编制、整理、汇总、
报送等工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
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房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
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
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
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
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让。
第二十二条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
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
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
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
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五条凡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即可按规定查找利用。
城建档案利用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
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权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补测、补绘并按期移
交补测补绘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监督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
部门查清工程地下管线分布情况擅自开工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单位或个人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