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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期为 300 天。但在 2000 年 11 月 25 日,答辩人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

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定工期做了变更,约定工程总工期 可根据设计变

更工程量的增加和由甲方直接招标供应的设备期限情况予以调整 ,即原定工

期不再执行,工期由开工之日起计至实际竣工之日。因此不存在 工期延误 的

情况。同时,根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监理合同的约定,施工、保修期的监理期

限以 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完工、保修期限 为准。因此,在答辩人与

施工方已经重新约定了工期、原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已经调整的情况下,原

告的监理期限也应自然相应变更,不再执行原定的 300 天工期,而以答辩人

与施工方新定的工期为准。不存在 附加监理费 事实和合同依据。

  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工程延期后 当时就向被告书面提出了要求

支付延期监理酬金及赔偿额外工作酬金的书函 ,不是事实。原告所指的书函

指的是答辩人在 2000 年 12 月 18 日收到的《城管监察综合楼工程监理期限延

长要求给予补偿监理酬金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原告根据 监理合同附加协

议条款中第一条的规定 ,提出了要求经济补偿费的要求。而根据合同有关条

款(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第 31 条)

的规定,有关的 经济补偿 指的是

“ ‘

在 工期延误 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一定标准向监理方支付的 赔偿金 ,有关

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 28

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 有关工程原定工

期为 300 天,开工日为 1999 年 12 月 6 日,竣工日应为 2000 年 10 月 12 日,

而原告在 12 月 18 日才将有关意向书送至答辩人处,已超过了索赔期限。

  第三,根据原告《监理费及违约金计算表》的内容,其计算 附加监理费

的依据是监理合同的第 38、45

条,实际上,这些条款规定的是 附加工作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