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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证件可以查阅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在查阅建设
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或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应当为建设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乡建设档案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等有关主
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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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开发利用和研究城乡建设档案效益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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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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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倒卖和擅自抄录、公布、销毁、转让城乡建设档案等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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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
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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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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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10 月 1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