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ground image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审计:

  (一)设备、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
  (二)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真实;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

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
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
的真实、完整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过程中,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前,建设单位应当

申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对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
工决(结)算审计申请之后,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给

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内审机构对本系统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参照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办

理。内审机构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报送
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内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查证后,应当将审计查证结

论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

    

 

第十七条 凡属国家建设项目,均须进行开工前审计。对列入国家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 ,

经过审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予以出具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不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的,予以出具不同意办理开工手续的意见。未经审计或经审计不同意办理开
工手续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执照,财
政、银行不予拨付工程用款。对未按规定履行开工前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 1%
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对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