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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类别不同

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额指标规划

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复;不
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

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
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筑容量,

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率及其他规划管理
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

  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
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