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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未经验收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

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
以上述罚款额度 3 至 5 倍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或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根据工程建设情况,

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整改,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整改并继续
使用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 3 至 5 倍罚款。对工程结构安全隐患未予整改的,勒令停止使
用。

    

 

第十七条 对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尚有遗留建设项目的工程,应在验收委员会或验

收小组提出的限期内补建。限期内未补建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并重新
确定补建限期。在重新确定的限期内仍未补建的,处以上述罚款额度 3 至 5 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