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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施工场地外施工或堆放材料、机具的;
  (二)未设置工程标志牌或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
  (三)未按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堆放材料、机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围墙或围挡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全封闭围护或搭设安全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或安全标志的;
  (七)未做到工完场清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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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