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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

 

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

 

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

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
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

 

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

 

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

 

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二)作业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在建设工程内不得安排职工和其他人员住宿;
  (三)职工的生活设施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关安全、卫生的要

 

求;
  (四)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凡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必须是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五)依照消防法律、法规

 

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关

法规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的文明施工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的,施工企业在复工前,必须采取措施,对施工

 

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接到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责令改正的通知、安全事

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和停工指令后,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