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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
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
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
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
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
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
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
员参加,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
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
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
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
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
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
地的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
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