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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

 

之日起 40 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 10 日。

 

  第十四条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乙级、暂定级的工程招标代理

 

机构名单在认定后 15 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
格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

 

 

 

 

 

  第十七条 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 届满, 需要延续资格证

 

 

 

 

书有效期的, 应当在其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原 资格许

 

可 机关提出资格延续申请。
  对于在资格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

 

 

 

录,且业绩、专职人员满足资格条件的甲级、乙级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 ,经原资格许可机

 

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十八条 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
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

 

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到原资格许可机关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原资格许可机关在 2 日
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 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技术经济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资格证书的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后 15 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资格证书变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格证书变更申请;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

与资格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
前各方中较高的资格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承继原工程招
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但应当符合原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承继原工程招标代理机
构资格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资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领取新的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同时,应
当将原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 工程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应当持资格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格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格证书的,在申请补办

 

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格许可机关应当在 2 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
施代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超出合同约定实施代理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