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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发
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 20 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第三章施工
现场监理
  第十七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
监理工作。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
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
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
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
  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
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
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十九条(技术交底和监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
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
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
报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材料审验)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 ,
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二条(施工质量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
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
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
范围、内容、程序。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
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督)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
情况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