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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八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

 

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

 

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挖掘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

 

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域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

 

 

  第二十二条 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罐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

 

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

 

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域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排
水资料、图纸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和

 

接管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

 

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超标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造

 

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