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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

补 助 。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

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

料 , 确 保 简 易 住 房 、 活 动 板 房 的 安 全 质 量 和 抗 震 性 能 。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

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

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

设 施 , 确 保 受 灾 群 众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要 。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

消 防 应 急 通 道 , 配 备 相 应 的 消 防 设 施 , 防 范 火 灾 和 雷 击 灾 害 发 生 。

    第 十 二 条   临 时 住 所 应 当 具 备 防 火 、 防 风 、 防 雨 等 功 能 。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

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

孤 儿 、 孤 老 、 残 疾 人 员 以 及 学 校 、 医 疗 点 等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

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

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

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