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
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
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
满前 30 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
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对不
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
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
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
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
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
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