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
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
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
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
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
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
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
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
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
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
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
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
编制标底;
(四)
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
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
草拟合同;
(七)
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
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