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名单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和行业协会网
站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十六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
律
效
力
。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
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
书
的
,
按
自
动
放
弃
资
格
处
理
。
第十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个工作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
资格延续申请。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资格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
延 续 相 应 资 格 并 重 新 颁 发 资 格 证 书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予 以 降 级 或 者 撤 销 资 格 。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
获得乙级资格满 2 年、预备级资格满 1 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
级 申 请 。 预 备 级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不 能 越 级 申 请 甲 级 资 格 。
第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资格延续的申请材
料 , 应 先 报 送 机 构 工 商 注 册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进 行 初 审 。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
审 或 进 行 实 地 考 察 , 并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报 送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
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承
担
有
关
保
密
义
务
。
第二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 ,
不 得 超 越 本 办 法 规 定 范 围 从 事 中 央 投 资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业 务 。
第二 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自查制度,确保在资格证书有效
期
内
始
终
符
合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
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
构
是
否
符
合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第二 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活动的所有中央投资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发 现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应 依 法 处 理 或 向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第二 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工商注册地和法定代表
人的,应在办理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资格证书。经审查符
合
条
件
的
,
对
资
格
证
书
予
以
相
应
变
更
。
第二 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
重大变化的,应在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重新确
认 申 请 。 不 提 出 资 格 重 新 确 认 申 请 的 , 按 自 动 放 弃 资 格 处 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相应条件
的 , 授 予 相 应 资 格 ; 不 符 合 相 应 条 件 的 , 予 以 降 级 或 撤 销 资 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