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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未经合法取得工程咨询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咨询关键岗位的执业活动。各级行政主管
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述违规行为,应当会同相关执法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执业保险〕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化的需要,防范和降低工程咨询行业的风险,工程
咨询行业建立并推行单位和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统计制度〕建立工程咨询行业信息统计制度,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
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程咨询单位行政责任〕对工程咨询单位在工程咨询活动中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警告、罚款、降级、吊销或撤销资格证书以及实行市场禁入等处罚:
      (1)以欺骗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2)涂改、伪造、出租、转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的;
      (3)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工程咨询业务的;
      (4)开展恶性竞争、扰乱工程咨询市场秩序的;
      (5)不按国家规定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的;
      (6)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严重损失的;
      (7)弄虚作假损害客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8)在接受执业检查中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注册执业人员行政责任〕对工程咨询注册执业人员在工程咨询活动中的下列行为,视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或者撤销执业资格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等处罚:
      (1)弄虚作假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
      (2)未经工程咨询单位聘用而执行工程咨询业务的;
      (3)超越证书规定专业和范围执业的;
      (4)涂改、伪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5)违背职业道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因工作失职造成工程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行政责任〕对业务委托人在工程咨询活动中的下列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
予行政处罚:
      (1)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承揽工程咨询业务的;
      (2)干预工程咨询单位或执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正常执行业务的;
      (3)未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委托人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对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工程咨询行业监管部门或行业组
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咨询活动中的下列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1)未经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咨询而做出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资格许可或者超越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人不予资格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工程咨询监督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非法干预工程咨询单位和执业人员正常开展工程咨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民事及刑事责任〕上述责任人在工程咨询活动或监管工作中,因违规或违法对建设项目或利
益相关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本条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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