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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降低工程质量;
  (五)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装饰装修工程必须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动建筑结构;
  (七)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安装、室内环境空
气质量、建筑节能等进行抽样检测;
  (八)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共同提出处理意见
或处理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工程中间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立验收组,制定验收
方案,提供各参建单位的相关报告,报市质监机构监督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业务;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提出的意见,作出详尽的答复,并依照审查意见修改
补充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对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解释,并
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四)参加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重要部位和专业工程的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工程质量事故,应协助调查处理;
  (六)工程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得转
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
  (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机构须有与承包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
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等应具有相应的资格
并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组织
施工;
  (四)对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包括主要材料的基本试验和现场施工试验以及安装工
程的功能检验,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见证认可;
  (六)参与基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的抽检测试,并
协助提供检测条件;
  (七)对工程质量事故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汇集整理质量控制、工程安全、功能检验及质量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同步、真实、
有效、完整;
  (九)对房屋建筑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工序、部位、单位工
程报验前,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检查评定;
  (十)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