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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比例划入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资金;
  (四)利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0.8%划入;
  (二)年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1.2%划入;
  (三)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
  (四)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4%划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
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职工失业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资金停止划入,余额
可以继续使用,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省市流动时,个人帐
户随同转移。

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九、用人单位在《规定》实施前已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原医疗
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转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2001年10月3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垫付6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

  十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月人均25元的标准,为职工一次性划入3
至6个月的个人帐户资金。

  十三、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四、职工被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照《中
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津政发[2006]71号)
    

 

第四条 ......农民工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文号:津劳局〔2006246]
    

 

第二十五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由稳定劳动关系转为一年期限以下劳动关系的,应当按

照《办法》规定参加在职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但统筹基金不再予以注资,原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二十六条 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转移个人

 

帐户;跨省市流动或返回原籍的,个人帐户一次性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