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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 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
  ( 四 )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
  ( 五 )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
  ( 六 ) 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
  ( 七 ) 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
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
准 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一 )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申请注销注册的 ;
  ( 三 )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
  ( 四 ) 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
  ( 五 )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
  ( 六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 七 )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 三 ) 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
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 , 并符合本规定
继续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
册有异议的 ,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 四 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
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
   ( 一 )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
   ( 二 ) 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
   ( 三 ) 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
   ( 四 ) 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
   ( 五 )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六 )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
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
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

 

; 因特殊情况 , 该注册环保工程师 不能进行修改的 , 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 , 并签字、
加盖 执业印章 , 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
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 五 章 继 续 教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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