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
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
(
四 )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
(
五 )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
(
六 )
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
(
七 ) 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
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
核批准 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一 )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申请注销注册的 ;
(
三 )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
(
四 )
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
(
五 )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
(
六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
七 )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
三 )
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
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2
年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 , 并符合本规
定继续教育要求的 , 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
注册有异议的 ,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 四 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进行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
(
一 )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
(
二 )
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
(
三 )
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
(
四 )
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
(
五 )
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
(
六 )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
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 , 由建设部
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
行 ;
因特殊情况 ,
该注册环保工程师 不能进行修改的 ,
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 , 并签
字、加盖 执业印章 , 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
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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