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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
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

《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

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
指中方职工。所称退休人员包括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退职人员。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津政发[2006]7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
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3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
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
缴费办法和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
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

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的,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文号:津劳局〔2006246]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的农民工,或经
批准招用的年满16周岁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工。《办法》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农民工包括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或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
农民工。
    

 

第四条《办法》规定的稳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定一年期限以上(不含一

 

年)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期限以上(不含一年)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或由一年期限以下劳动关系转为稳

定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
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计算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
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