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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

 

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

 

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

 

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

 

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

 

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

 

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
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

 

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 2~3

 

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 1~2

 

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

 

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

 

应当依法重新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