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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
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
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
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
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
移,1998 年 1 月 1 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 1998 年 1 月 1 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
资为基数,按 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
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
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
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
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
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
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
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
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
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
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
均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
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