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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
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
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
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
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
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费一次性划拨给
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120%发给其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110%发给其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
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
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
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
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
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
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
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
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
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
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