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
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使用土地。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
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
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
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
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
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
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 、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
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
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
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
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
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
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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