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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期货经纪公司和投资者之间蓬勃的发展起来。

(二)期货居间人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42

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

告 订 立 合同 的 机 会 或 者提 供 订 立 合 同的 媒 介 服 务 ,委 托 支 付 报 酬的 合

同。2003 年 6 月 18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条指出: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
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
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

的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司法文件中首次明确规定期货居间人的概念。

从法律上理解,期货居间人就是为投资者或期货公司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

机会的个人或法人。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
作用。其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但
在实际的期货市场上期货居间人不仅居间介绍,促成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投资
者订立经纪合同,而且还从事包括投资咨询、代理交易等期货交易活动。

经过多年的发展,居间人已成为我国期货市场一支重要的营销力量。据期

货业协会相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拥有的期货居间人数量超过了期货
从业人员数量,现有的市场客户 60%左右是由居间人介绍进入的,这部分客户
的交易量占整个期货市场成交量的一半以上,是市场流动性的主要提供者。只有
当客户发生交易,期货公司才会按照客户的手续费净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居间人
支付佣金。

二、我国期货居间人的发展历史、现状及存在的意义

(一)期货居间人的发展历史

期货居间人的称谓为国内所特有,其前身为期货经纪人。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

国内期货市场处于发展初期,以恒指为代表的外盘比较流行。许多期货公司具有台资或港
资背景,它们引进了国外的期货经纪人制度。早期的期货经纪人是期货公司员工,接受公
司的统一管理,在公司场所办公,领取一定的底薪,同时也按业务量计算报酬。除从事市
场开发外,期货经纪人还根据客户的授权,从事期货代客下单、签单、资金调拨等业务。

九十年代中后期,期货经纪人开始与期货公司脱钩。一是由于期货市场进入萧条,

期货公司不再向经纪人发放底薪,经纪人完全靠佣金取得收入,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不
复存在;二是由于期货网上交易逐渐推广,部分期货经纪人独立组建期货工作室、投资咨
询公司,二者之间实现了办公场所的分离。期货经纪人与期货公司实质上脱钩后,但在形
式上仍保持关联关系,例如自称期货公司客户经理和理财顾问,印制和派发期货公司名
片等。

因此,国外和港台期货居间人的经营模式被局部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中

国特色的期货居间人,那就是 2003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模式。

(二)期货居间人的现状

2011 年 12 月 22 日,根据证监会的人士透露,2011 年期货行业利润将大幅下滑,为

应对此局面,监管层正思量调整市场利益分配格局。他们认为,期货公司利润主要受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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