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
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
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
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
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
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 3 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
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
形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 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
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
民币计价结算。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
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
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