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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

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

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

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
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

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
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