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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不力也就难免了。

     再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
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
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只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
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可以看
出,在同一罪名上,《食品卫生法》要求违法行为具有人身伤害后果才构成犯
罪,而《刑法》则强调当违法行为具有危害人身健康的危险性时即构成犯罪。两
者尺度的不统一,往往会造成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上述违法行为时,仅仅因为危害结果尚未发生
就依据《食品卫生法》做出不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决定,用行
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法律衔接的不统一给了违法食品业主以喘息的可能,削
减了法律的惩处力度,也为司法机关再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造成了时间
上的拖延。其主要原因是《食品卫生法》修订在前,《刑法》修订在后,这段时期
内无论是食品安全问题还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均有加重之势,《刑
法》的修订是顺应了当时食品安全的要求。可见《食品卫生法》的滞后性已经显

 

现。

      第五,现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尚欠缺对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的监管职责的落实和失职责任的追究机制。

      综上,在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抓紧组织修订

《食品卫生法》。在是否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上,还有不

同意见。我们认为,食品卫生仅是食品安全问题中的一部分,无论是从法律的
名称还是从法律本身的内容考虑,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都应围绕"食品安全"这一
核心加以建设。建议方法有二:一种是把《食品卫生法》更名为《食品安全法》,
作一次全面修订和补充;另一种是重新制订一部《食品安全基本法》,作为食
品安全领域的"母法"

 

,其基本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目的:综合

促进和保障食品安全。(2)定义:明确"食品"、"食品安全"等名词的法律涵义。
(3)食品安全监管范围:国家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
(4)监管体制:以法律的形式提出我国食品安全基本监管框架和各方职能。
(5)食品安全监管原则: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注重科学依据,控制和预防并
重,公开、客观、公正,等等。(6)社会其他各阶层的食品安全责任。以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为主,还包括与食品相关的行业、食品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等。
(7)应急处理。(8)标准检测,含市场准入。(9)安全风险评价。(10)信
用体系。(11)食品安全信息网络。(12)宣传教育。(13)行业协会、研究机
构的推动。(14)法律责任。强调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做好与《刑法》的衔接、

 

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设置严厉罚则。

      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无论多严密、多完善的法
律,还必须经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确施行,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障食品安
全的强大规范作用。如果行政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出于各种原因错误地理
解和适用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那么就算这些法律法规再完善,也不能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