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
政府批准在本国 (地区)
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
目录。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
“
要标注 转基因 XX
” “
食品 或 以转基因 XX
”
食品为原料 。
“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 本品转 XX 食物基因,对 XX 食物过敏者注
”
意 。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