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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人民银行,为了满足 WTO

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大概是剥离了 3 万亿的金融不良债权给四大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对于这类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 90 年代末

已经开始在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 2004 年之前,通常都是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自己做为新的债权人来主张权利,03、04 年之后

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自己受让的不良债权进一步向社会转让,因此就引起了 一

案暴富 的神话。为了平衡社会利益,进一步实现不良债权转让制度的初衷,

09 年 4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 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于金融不良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又进一步转让的情形,作出了很大调整。

下面,我们对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的 12 条司法解释及对 12 条的司法解释

的补充规定,和会议纪要,作一个梳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

1、法院主管范围

金融管理公司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之后,债权可能出现了已过诉讼时效、

已清偿等情况,作为受让人(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

让后新的受让人)是不能按照一般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瑕疵保证的一

般理念,以交付的标的物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向法院请求债权转让合同

无效,来撤回原来的转让合同,对于这种情形,最高法院有一个政策,就是

在 07 年对湖北省高院的一个答复,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发

现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商业银行退货的,这类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样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后新的受让人发现受让的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转

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