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 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
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 不能胜
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
《 未 成年工登记表》,
《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
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
《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
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3、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 年 4 月 30 日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
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法法》
(2002 年 5 月 1 日)
第三十五条
…………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
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
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关闭。
5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 (2002 年 12 月 1 日)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
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 16 周岁的
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
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
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
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
童工每月处 1 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
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