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书。
第十 条
已经取得授权的国家质检中心,需要变更授权项目的,应当向国
家认监委提出变更申请。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国家认监委可以结合定期监督
进行评审或者组织专门评审,技术评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授权项目。
第 十 一条
从事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认监委考
核合格,取得《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证》后,方可从事评审工作。
第 十 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程序,在
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和授权范围内,对外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
告封面适当位置加盖国家质检中心授权标志章。
第 十 三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对其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公
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所属法人
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通过承担或者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
检验技术、检验方法的开发和研究,实验室能力验证以及跟踪国际与国外先进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动态研究等工作,以提高其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并持续保持。
第 十 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
遵守监督抽查规定,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
产品质量监督建议。
第 十 六条
国家质检中心通过参加国家认监委组织的相关业务培训,及时
掌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识,以提高其管理
水平和检验技术能力。
第 十 七条
国家质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检验任
务。
第 十 九条
国家质检中心不得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
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国家质检中心的名义向社
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
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
方对其检验活动和检验结论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