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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据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一条(抽样要求) 质检机构抽样方法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人的要求。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

知识和能力。抽样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第十二条(样品管理) 质检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

处置,并保存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检验结果要求) 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

规范、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及时、准确地出具检

验结果。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其保存时

限不得少于 3 年监督检查检验报告应使用统一标志和格式。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 质检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

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 (报告制度) 质检机构要定期开展自查工作,于

每年 2 月 15 日前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
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本年度产品质量检验的工作状况、

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工作量、检验能力变化等。

质检机构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

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信息报告) 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

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产品质量信息,要立即向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评

估和监测。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质检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计量认证或审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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