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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会计职业界应当认真反省注册会计师执业的漏洞和监管的缺陷,正确看待并冷静

 

思考来自社会公众的指责。
  (二)

 

准确定位注册会计师执业标准

  会计职业界一再强调以对审计执业标准的遵循程度作为审计责任的界定标准,即只要
注册会计师遵循了审计准则,均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这一界定是无比荒谬的。 
  首先,审计准则是从审计人员的经验和惯例中提炼出来的,

它的产生是一个相当 主观

的过程,其完善更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所以不应该认为审计准则是没有局限性的 ,更不应该

 

认为审计准则是高质量执业的标准。
  其次,审计准则是由注册会计师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它的形成过程没有任何外部机
构或人员的介入,这就使得审计准则不可避免地披上了行业保护的外衣。而缺乏社会公众
的认可,审计界以自己制定的审计准则来评价自己审计执业的质量,自然也不能为社会公众

 

所接受。
  审计准则只是审计执业的法定标准,它也只能作为审计执业的最起码要求,而不应该被
理解为审计人员在具体审计环境下所必须做到的一切。换句话说,审计人员没有按照审计
准则执业,肯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按照审计准则执业了,

 

则未必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

 

打破审计责任内容的单方约定

  目前会计职业界对审计责任的单方集体约定对社会公众是不利的,对提高审计质量也
是无益的。对于任何一个行业而言,职业责任都应当是社会赋予的,而不应当是该职业的从
业者自行划定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当冲破固有的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面对社会公众。因
为只有面对公众,

 

才能做到真正的自我保护。

  审计责任的内容应当变单方约定为双方约定,考虑到契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现实因素
的制约,可以选择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审计责任(审计职业责任和审计法律责任)的内容固定

 

下来。
  对于审计职业责任的界定,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基本还处于空白。我国《公司法》
和《会计法》中均没有明确地界定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而对于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注册会计师法》、

《证券法》、

《公司法》、

《刑法》等法律

中均有体现。但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不同法律之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有的甚至相
互矛盾。这样给司法审判带来了诸多问题,也造成了法律界与审计职业界之间的分歧和争

 

执。
  打破审计责任内容的单方约定机制,当务之急在于在相应立法中补充对会计责任与审
计责任的界定条款,

 

并理顺不同法律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要求。

  (四)

 

完善执业责任的司法鉴定机制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

以下称 鉴定委员会 )的成立,为注册会计师执

业责任鉴定机制的构建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遇。要保证这一机制的有效运行,还需要从以
下几个方面着手对之进行完善: 
  1.

 

完善鉴定委员会的管理机制

  鉴定委员会应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共同领导管理,并参照由司法部统一制定的司法鉴定
机构审核标准对之进行年度审核。同时,组建省级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注协和司法部门共

 

同领导和管理。
  2.

 

明确鉴定人的资格能力要求

  我国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鉴定人的认定宜采用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双重复合制,即
申请人首先必须具备鉴定人应有的职业能力和资格;然后通过一定的申请程序经中注协和

 

司法部登记获得执业资格后才能正式成为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