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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在网上经常会看到一些拍卖行与委托人互相勾结,操纵拍卖的行为。拍卖行为获

取委托费,与委托人一起找买家,商定好交易价格,要求评估机构按某一既定的价格出具

评估报告的现象屡有发生。司法部门已关注到此类问题,原由拍卖行委托的此类业务已逐步

改由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机构进行,但应当看到拍卖行对评估作价也存在潜在的要求。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或其母公司纷纷成立了职工持股的民营公司,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蓄

意托欠债务,引起诉讼纠纷,致使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民营公司利用

拍卖渠道低价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股股权逐步达到控制上市公司的目的。这些行为,造成了

国有资产的流失,为评估机构带来巨大的风险。

二、法人股价值评估中的技术障碍

1 现场调查程序执行困难

在法释

28 号文颁布以前,国有股及社会法人股拍卖评估的委托方一般为拍卖行。文件

颁布后,委托方一般为受理债务纠纷案件的法院,评估业务也是以执行通知书的形式下达

给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成为法定事项,而非一般以评估业务约定书的形式规定的经济合同事

项。此类执行通知书无法约定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的责任和义务。

在此类项目中,资产占有方为股权的持有者,该股权持有者一般为债务纠纷案件的被

告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往往与经济行为无利害关系。而评估对象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上市

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没有义务配合资产评估的现场调查工作。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中第十三条

中现场调查工作是执行评估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在评估实务中能否进人现场,如何在现

场开展评估工作,资产评估现场工作的深人程度都成为此类项目的工作难点。

2.“拍卖底价”价值类型难以确定

 一般价值类型的选择必须与经济行为的发生密切结合起来,不同的经济行为,所要求

资产评估价值的内涵是不一样的。股权拍卖是一种强制出售行为,即出售是在非正常交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