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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

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

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

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

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

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

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