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
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
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 三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四 )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
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
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
予延续注册的决定
;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 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
动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
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
( 二 )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
( 三 )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
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 一 ) 聘用单位破产的 ;
( 二 )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
( 三 ) 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
( 四 )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
( 五 )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
( 六 ) 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
( 七 ) 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
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
总局审核批准
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一 )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申请注销注册的 ;
( 三 ) 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
( 四 ) 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
( 五 )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
( 六 ) 受到刑事处罚的 ;
( 七 )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