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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

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8 条、19 条规定

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

19 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
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
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

1995 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

施报告,并于

1998 年 10 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 1996 年 9 月颁布了

《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

(增补)》;1996 年 12 月 20 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

组织通过了由近

160 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 版权

条约》和

(WIPO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
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

2001 年 lO 月 27 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

2002 年 1 月 1 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l1 月 22 日通过
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 年 10 月 15 日

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 年 12 月 21 日,最高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6 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 2009 年通过的《侵权责

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
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
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
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
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平面设计论文

http://www.jylunwen.org/plane/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

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

2 条第 1 款的规定,个人违

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
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
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
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
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
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
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
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
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
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